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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已被确认无效,还能认定侵权吗

2024-10-28 07:33:03

2001年8月14日,上海市知识产权局作出沪知法处字(2000)第14号专侵权纠纷处理决定,认定上海航空彩板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板公司)于1999年3月4日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型材(P0258),同年11月6日取得专利权(专利号99322458.X),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2月15日,所涉专利至今仍有效。该专利是一种型材,该型材横截面的主体部分呈矩形,在主体的一侧有4条高度不等的双层筋条,其中一侧的筋条最长,其余的3条呈山字形;在主体的另一侧有一筋条。

上海意达彩涂钢材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达公司)生产、销售的P0258A型材的横截面与所涉专利的区别在于山字形中间的筋条两层往下弯的形状稍有些不同。上海市知识产权局认为,彩板公司拥有的专利号99322458.X、名称为型材(P0258)外观设计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尽管意达公司生产、销售的P0258A产品与所涉专利比较是有差别的,但消费者难以判断两者间的细微差别。意达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与彩板公司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近似的P0258A型材产品,侵犯了彩板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意达公司提出的其具有先用权及使用公开技术的主张,证据不足。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作出处理决定:一、意达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P0258A型材产品;二、意达公司销毁剩余的P0258A产品和制造该产品的专用模具。

意达公司是生产各种特种钢材专业企业,上海市知识产权局的决定如同釜底抽薪,事关重大,意达公司决定提起诉讼,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意达公司认为,上海市知识产权局所作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

在行政调处中,第三人彩板公司委托上海市东方专利事务所代理,该所系被告直属单位,被告应回避。原告在第三人取得型材(P0258)外观设计专利权之前,就已开始生产该产品,根据《专利法》规定,原告享有先用权;原告使用的是公开技术,不应视为侵犯专利权。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所作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此前,意达公司于2001年7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要求宣告专利号为99322458。X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上海市知识产权局系管理专利工作的行政机关,具有作出专利纠纷处理决定的执法主体资格。上海市知识产权局认定意达公司侵犯彩板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维持上海市知识产权局2001年8月14日作出的沪知法处字(2000)第14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

在一审法院审理该案的同时,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也在抓紧对型材(P0258)外观设计专利进行审查,并已于2001年11月30日作出宣告第三人彩板公司持有的外观设计型材(P0258)专利权无效的决定。

意达公司接到一审判决后,颇感迷茫,坚持认为自己没有侵权的故意,且生产型材的技术在该生产领域一直是公知技术,其未侵犯他人的专利,在拿到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后,更坚定了意达公司上诉的决心。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另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1年11月30日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99322458。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彩板公司在2001年12月29日收到该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该案的审理结果对本案有直接的影响,法院于2001年3月4日作出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02年9月15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一中行初字第96号行政判决,维持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99322458。X号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彩板公司未在法定的期限内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一中行初字第96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据此,本院于2002年11月1日裁定恢复本案的审理。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专利权受保护的前提条件是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而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彩板公司原持有的型材(P0258)专利权(专利号99322458。X)已被宣告无效。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故上海市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沪知法处字(2000)第14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认定意达公司生产、销售与彩板公司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近似的P0258A型材产品,侵犯了彩板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维持该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亦属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撤销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1)沪二中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撤销上海市知识产权局2001年8月14日作出的沪知法处字(2000)第14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被上诉人上海市知识产权局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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